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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董××。委托代理人胡×、陈×。原告黄××为与被告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约1.5亩(实际是1.51亩)出租给被告建造工场及设施(预制水泥五孔板),租期10年,租金每年5000元,一次性付清10年租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并开始在租用的土地上浇制五孔板。现在,广大村民对原告出租土地并改变用途意见很大,村干部亦多次通知欲收回承包地。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承包地由自己经营,并愿意退还剩余八年的租金和承担被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致使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得到实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订立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无效。被告董××辩称:一、对原告所述的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这部分事实无异议。二、在被告向原告承租前,原告已将上述租用地作为工场使用多年。三、原告自愿将土地出租,并且被告也没有改变其土地的用途,因此,原告称无法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现实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承包权证、土地租用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在1994年之前原告的承包地已经作为工场在使用,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存折(电费)、瑞安市碧山镇政府和瑞安市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提到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瑞安市碧山前河建筑器材厂因公路改建需要拆迁而临时安置在均岙村地段,但无任何拆迁安置的文件材料予以证实;而且该证明中提到的被告现经营场所属于废弃地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用。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且与本案件存在关联,故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董××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叶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将承包地出租给被告之前就已经将该地作为工场使用,而被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届期,证人朱某出庭证实:被告现使用的预制场在2002年期间是造粒工场,证人朱某为该造粒工场运输大概有二年时间。当时的造粒工场比现在的预制场面积小些,现在的简易房与以前也不同。造粒工场后面有人搭了收购废旧的棚架,原告黄××也在旁边搭了收纸板的简易棚。证人叶某出庭证实:被告现使用的预制场在1992年期间是锯板厂,该锯板厂的负责人是原告的岳父。1992年,证人叶某为该锯板厂购买并安装机器,但到1993年,工资仍没有付清。1996年锯板厂停工了,证人叶某去拆了机器,但锯板厂的工棚仍在那里。上述证人证言经过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提到的被告现经营的预制场原先办过锯板厂和造粒工场等事实可以确定,而且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就此予以认定。至于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用。综合已经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按照浙农包(瑞)字第4198676号承包权证记载,1999年11月份期间,原告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包到承包地1.51亩水田(坐落位置:东至河,南至良信,西至原老路,北至大路)。而实际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有锯板厂办在该承包地里,之后又办过造粒工场。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承包地租给被告作预制水泥五孔板工场使用,租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年租金为5000元,并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将原有的简易房及电力设施等无偿给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50000元,并将原简易房改建成二层房,在这些房屋的边上建成浇制水泥五孔板的工棚。现原告以广大村民对其出租土地并改变用途意见很大以及村干部多次通知收回承包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订立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的浙农包(瑞)字第4198676号承包权证于1999年11月15日颁发,至今尚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将该承包权证记载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建造工场及设施之前,已经有各种用途的工场先后设在该承包地里,并使用多年。因此,该承包权证记载的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包到承包地1.51亩水田与实际是不相符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前后,上述承包地的用途已遭到不同程度的改变。至于当事人擅自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给土地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此,原告对上述承包权证上记载的承包地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的当事人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其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与被告董××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负担30元、被告董××负担10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