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茅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吴同禄与十堰市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同禄,十堰市农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茅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吴同禄,男,一九四三年八月生,汉族,十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被执行人十堰市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茅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03年1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十堰市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十堰市丰登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了车城南路24号农资综合楼,并将其中东侧叁室两厅房屋(面积约116.92㎡),第302、402、502、602、702号五套房屋,两室两厅房屋(面积约100.49㎡),第301、401号二套房屋分割给了被执行人十堰市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十堰市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十堰市丰登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分割给被执行人十堰市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车城南路24号农资综合楼东侧叁室两厅房屋(面积约116.92㎡),第302、402、502、602、702号五套房屋,两室两厅房屋(面积约100.49㎡),第301、401号二套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500平方米,规征图号124号。用地通知单号(92)№(137)号。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计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