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支××、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支××,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98号原告:王××。被告:支××。被告:骆××。原告王××诉被告支××、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2月,其为支××向杭州八下里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皇冠轿车一辆,截止2008年12月31日,尚欠车款6万元未付。支××要求为其皇冠轿车办理上牌手续,故支××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款项,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由骆××为支××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但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骆××归还所欠车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在庭审中,王××自愿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降低为1000元,并明确骆××的责任为为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骆××辩称:其虽为支××欠王××的6万元车款提供连带担保,但是当时将支××的皇冠轿车的一个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和支××的身份证原件交给王中华某某,要求王××在支××未按期付款时及时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现在王××没有及时起诉且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支××将皇冠轿车变卖过户,故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支××未作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条一份(系原件),证明支××确认欠王××6万元车款未付以及关于付款时间、违约金、骆××的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支××、骆××未提交证据。被告支××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骆××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可以证明支××于2008年12月31日确认欠王××车款6万元,承诺在2009年1月20日付清,到期未付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及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王××为支××购买皇冠轿车一辆,至2008年12月,支××尚欠王××6万元车款未付。2008年12月31日,支××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款项,并承诺在2009年1月20日付清,到时未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由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支××、骆××将皇冠轿车的钥匙、车辆登记证原件以及支××的身份证原件交给王中华某某。但支××至今未归还该欠款,故王××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为支××购买皇冠轿车,支××尚欠王××6万元车款未付,有支××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未按约定在2009年1月20日付清该款,构成违约,王××起诉要求支××支付该款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骆××为支××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车辆登记证和身份证的交付并不能担保债权的履行,王××的起诉亦无明显的迟延,其未对支××的皇冠车辆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本案关于骆××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被告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支付王××车款60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6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骆××对支××的上述债务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王××负担100元,支××、骆××负担675元。支××、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