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李某某,女,一九八四年六月五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某,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甲,因我俩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未建立真正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在孩子半个月时被告和被告母亲将原告及原告母亲都打伤并且住院治疗,后原告回家。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孩子抚养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在原告离开我时将我俩共同存款12000元带走了,她应返还我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二00八年九月三十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儿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带孩子生活至今。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存款12000元在原告处。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22000元由原告购买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现在被告处。原告结婚前自购的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被褥四套及部分个人衣物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负担孩子抚养教育费;原告在二00八年八月三十日购买的金项坠一个、金佛坠一个返还给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220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并且一次付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结婚证明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每月120元,每年给付一次共1440元。因被告从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今一直抚养孩子,因此,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当年剩余时间的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担,以后每年的元月底前被告给付原告全年抚养教育费,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在原告处的婚后存款12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均分,原告应给付被告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款2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处的,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22000元由原告购买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结婚前自购的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被褥四套及部分个人衣物在被告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在原告处由原告在二00八年八月三十日购买的金项坠一个、金佛坠一个属个人物品,应归原告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甲随其母李某某生活,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每月120元,每年给付一次共144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当年剩余时间的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担,以后每年的元月底前被告给付原告全年抚养教育费,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处的婚后存款12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分,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四、在被告处的,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22000元由原告购买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由原告购买的金项坠一个、金佛坠一个归原告所有。五、在被告处,原告结婚前自购的摩托车一辆,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被褥四套及部分个人衣物,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返还给原告。六、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应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常军民代理审判员 刘振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