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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方理慧、赵云芸与安吉经济开发区灵峰村后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经济开发区灵峰村后村村民组,方理慧,赵云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灵峰村后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灵峰村。代表人刘序震。委托代理人杨先有,男。委托代理人项加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理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芸。法定代理人方理慧,系被上诉人赵云芸的母亲。上诉人安吉经济开发区灵峰村后村村民组(以下简称后村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方理慧、赵云芸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后村村民组不服,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村村民组代表人刘序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有、项加升,被上诉人方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理慧和赵云芸系母女关系,均具有后村村民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并承包有后村村民组的集体土地。1993年12月31日,方理慧与赵勇登记结婚,赵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6月27日,后村村民组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10000元,方理慧和赵云芸未能分得此款。原审法院认为,方理慧和赵云芸能否与后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征收补偿费,在于方理慧和赵云芸是否具有后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方理慧和赵云芸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以及双方之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除要考虑方理慧和赵云芸是否有后村村民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属性。本案中,方理慧具有后村村民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并承包有后村村民组的集体土地,与后村村民组尚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方理慧的丈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方理慧无法在其丈夫所在地获得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方理慧作为后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可以认定。赵云芸基于方理慧女儿的身份,并具有后村村民组的常住户口,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可予以认定。综上,方理慧和赵云芸应当与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方理慧和赵云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后村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方理慧和赵云芸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20000元。后村村民组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理慧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分田到户清册不能证明方理慧和赵云芸就是后村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在后村村民组享有承包地的事实。2、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错误。方理慧从来不在后村村民组所在地居住,也从不在后村村民组从事土地经营。方理慧的丈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不等于今后也无法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证明不了方理慧和赵云芸无法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涉诉被征土地不涉及方理慧和赵云芸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承包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仅是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更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代子孙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每个有当地户口的村民都要分得征用补偿费,就会使世世代代靠这些土地生存的村民利益得不到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方理慧在二审庭审时辩称,1、方理慧和赵云芸均是一直居住在后村村民组的村民,两人的常住户口均登记在后村村民组;2、两人以分得的承包地、口粮田作为生活来源;3、两人每年向所在村的集体交纳有关农村大病统筹费用;4、方理慧出嫁后仍在后村村民组经营土地,外出打工后委托他人经营。因此,方理慧和赵云芸具有后村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方理慧和赵云芸是否具有后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2、方理慧和赵云芸是否应该分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后村村民组对于方理慧和赵云芸从小生活在后村村民组并分得口粮田、目前其户籍仍在后村村民组以及方理慧和赵云芸没有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理慧从小随其父母长期生活在后村村民组,具有依法登记的后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以其家庭承包地及相应的口粮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方丽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赵云芸作为方理慧的女儿,其常住户口也随母亲方理慧依法登记在后村村民组所在地,故依法原始取得后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方丽萍虽于1993年12月婚嫁他人,但其户口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农业户口,农村土地仍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故仍具有后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赵云芸母亲的婚嫁并未改变赵云芸仍为后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后村村民组应当依法分配给方理慧和赵云芸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后村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唯确定案由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张田善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