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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任某抢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任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任某,农民。2008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任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任某赔偿医疗费1009.5元,误工费9259.2元,护理费1543.2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9511.9元。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协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姜家湾朱某收购废品的铁皮棚,欲敲诈朱财物,未果。后被告人任某乘朱不备,抢走床上席子下的棕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260元),跑至屋外欲驾车逃离。朱发现后随即赶至将被告人任某及摩托车推倒在地,并将被告人任某抱住,被告人任某通过扭身体、掰手指等欲挣脱但未成功,后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在此过程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第九肋骨骨折。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0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张术云、肖银初、张翠荣、钱睐、钱永金、沈红英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处警经过,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9.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也未申请司法鉴定,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1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