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甲与伍××、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伍××,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项××。被告:伍××。被告:卢××。原告林甲与被告伍××、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经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毛皮。2007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000元,并由被告伍××亲笔出具欠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借故拖欠。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支某某告货款503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永嘉县桥头镇桃塆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别名为林乙。2、两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伍××在货款结算后应及时履行支付的义务,拖欠不付,其行为违约。被告伍××与被告卢××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03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卢××应支某某告林甲货款5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