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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学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王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学先,王长春,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才林。委托代理人许玉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5月7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长春驾驶一辆浙D×××××号货车,途经绍兴县杨绍线钱清镇砖窑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和手上佩戴的玉镯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担任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会计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舟状骨骨折。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医疗费用中含有1,507.50元不合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069.33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596元、玉镯损失费94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5,609.33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工作单位情况说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银行缴税付款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玉镯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被告王长春系浙D×××××号货车驾驶员,被告虹利公司(被告虹利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于2004年4月将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合并,同时承诺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由被告虹利公司继承)系该车辆实际车主,保险公司系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中有231.95元不符合医保规定。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货车号机动车辆信息、被告虹利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承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车辆修理费、玉镯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用中其中付款户名为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损失;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长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长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肇事货车虽然登记车主为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但由于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4月被虹利公司合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被告虹利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即对登记车主为绍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的浙D×××××号货车应尽安全管理等相关责任,但被告虹利公司未尽到该责任,故对被告王长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长春驾驶的浙D×××××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当然,对于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应由王长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履行赔付责任时,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先经济损失25,377.38元;二、被告王长春应赔偿原告陈学先经济损失231.95元,由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缴295元),鉴定费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缴纳)),合计1,48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00元,被告王长春负担受理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980元,被告王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学先误工费标准按其主张的月收入45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学先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明固定工资4500元的相关证据,提供了个人完税发票,同时根据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又提供了陈学先因该次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有充分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王长春未作答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学先、被上诉人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长春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学先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月收入4500元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证明其固定工资4500元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学先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月收入45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