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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少银与马二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二闯,王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二闯。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少银。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马二闯因与被上诉人王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二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上诉人王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3日王少银、马二闯与葛留生三人合伙经营窑厂,2008年1月16日散伙。马二闯于2007年11月5日借王少银现金80000元,同月12日又借王少银现金1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8年2月26日王少银诉至法院要求马二闯偿还其借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王少银要求马二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马二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少银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二闯承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二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000元并非个人借款,其中15万元是为了窑厂经营,购买十亩土地用于取土,另外5万元为所退股金。葛留生的录音、刘洪兴的证明材料和录音均间接证明有合伙买地的事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承办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少银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二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马二闯给王少银出具的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少银现金壹拾贰万元借款人马二闯07年11月5号”、“借条:今借到王少银现金捌万整借款人马二闯07年11月12号”的借条上,均写明为借款,马二闯亦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就马二闯称20万元非个人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土地、5万元为所退股金的辩解,因与一审庭审笔录中马二闯称8万元用于个人买车,12万元用于买地的辩解前后矛盾,且此款若用于合伙经营,应及时在账目中记录,而合伙往来账目中并无此笔支出,因此其20万元非个人借款的辩解既前后矛盾,亦不合常理,本庭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马二闯提交的葛留生录音和刘洪兴的证明材料、录音等证据,经审查均不能证明合伙买地之事,相反,葛留生的证言说“欠钱是私人的事”,恰恰证明了马二闯借款为私人借款的事实。关于程序问题,因马二闯在一审未提出回避申请,二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议庭成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所以马二闯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二闯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马二闯偿还王少银20万元借款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二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程保华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