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明才与王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才,王仙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58号原告:章明才,系温岭市大溪明才塑料经营部业主,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138号。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仙国,黄岩区沙埠镇樟树下村158号。原告章明才为与被告王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自2006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6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09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仙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明才货款4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41600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王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