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建材厂、诸暨市××建材厂为与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与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建材厂,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73号原告:诸暨市××建材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诸暨市××××村。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任××。委托代理人:洪××。原告诸暨市××建材厂为与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和3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05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7,766元,此后被告已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7,76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766元的事实;2、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诸暨市无枫桥兆峰水泥厂企业注册登记的事实;3、由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在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前被告所欠的水泥款由张××转给本案原告诸暨市××建材厂的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使主体适格,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欠条内容上看债权人是枫桥兆峰水泥厂,并不是本案原告,另外从时间上看50,000元是2005年1月20日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在诸暨市××内没有兆峰水泥厂这个企业登记,不排除在绍兴市××内存在该企业名称,另外即使没有工商登记也不能证明就没有这个企业存在,事实上没有工商登记的个体户是存在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积欠原告任何款项,且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水泥买卖业务,故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捡来的可能性非常大。因被告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因该份情况说明书的出具人张××即为本案原告的实际投资人,该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符合常理,应予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亦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是适格的。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出具的该份欠条现由原告持有,被告辩称原告持有该欠条是通过捡的方式取得,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辩称其欠款对象为“枫桥兆峰水泥厂”,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可以确认在诸暨市××内无“枫桥兆峰水泥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有该企业实际存在,故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当时是与原告业主张××个人发生水泥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最后,通过张××所作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张××在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期间,于2004年9月注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诸暨市××建材厂即本案原告的事实,而张××作为业主,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给诸暨市××建材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认为最后一次支付的50,000元货款时间是在2005年1月20日即欠条出具之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50,000元是2007年3月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付款方,对自己主张的付款时间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现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认定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张××购买水泥,2005年1月20日经结算,尚欠货款107,76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枫桥兆峰水泥厂水泥款计壹拾万柒仟柒佰陆拾陆元正,小写107,766元正。欠款人任××,05年1月20日”。此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57,76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欠条上载明的“枫桥兆峰水泥厂”是张××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字号,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2004年9月,张××作为投资人设立诸暨市××建材厂,并将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给该厂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张××间的水泥买卖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张××货款57,766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向张××购买相应水泥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由于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系张××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其根据投资人张××的意思表示取得该债权,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积欠原告货款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建材厂货款57,76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任××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