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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虹纺织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甲、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邬××。上诉人昆山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昆山××公司、杭州××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公司将涤布供应给昆山××公司、以供方实际供货的数量和价格为准,杭州××公司从供货之日起六天内与昆山××公司进行结算,违约方应承担未交货或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20曰至次年12月]9日。嗣后,杭州××公司依约供货,截止2008年5月30日,杭州××公司将价值1003335.35元的货物交付昆山××公司,昆山××公司除支付820000元外、余款183335.35元至今未付。故杭州××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昆山××公司、杭州××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可以认定该合同对昆山××公司、杭州××公司在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有约束某,昆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昆山××公司认为杭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子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公司价款183335.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昆山××公司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3元,由昆山××公司负担。宣判后,昆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对昆山××公司提出的对购销合同内容形成时间的鉴定置之不理,而是直接以昆山××公司有异议的内容来认定,有失公允,严重侵犯了昆山××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以金乙为昆山××公司员工为由对码单全部认定,违背客观事实。首先委托书涉及的开发票只是针对2008年1月24日金额为6万元的一份发票(编号为02693572),此后金乙离开昆山××公司。其次,昆山××公司对冯某所签的码单没有异议,但对除冯某以外的4份码单(编号为2008年3月5日的0000972、2008年3月27恩日的0000990、2008年5月18日的000858、2008年5月22恩日的000870)有异议,杭州××公司解释说是金乙所签,但4份码单上的字样根本就无法辨认出为“金乙”的字样,如果初步辨认出为“金乙”字样的话,那就涉及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却以昆山××公司未提出鉴定为由直接采信杭州××公司的说法,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第三,杭州××公司已向昆山××公司开具总额为82万元的发票,昆山××公司已向杭州××公司支付货款合计82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已履行完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片面采信杭州××公司的一面之词,而对昆山××公司理由一概不予采信,有失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昆山××公司所说的杭州××公司私刻其公章,事后添加所盖的事实。对于金乙,昆山××公司认为其已离开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杭州××公司从未接到过金乙已离开昆山××公司的通知,由此可以明确金乙行为代表的是昆山××公司行为。对于4份码单中的签名,一审中昆山××公司并未通知金乙来辨认,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昆山××公司将发票金额等同与杭州××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额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昆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昆山××公司与杭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昆山××公司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杭州××公司骗取印章及事后添加相关内容所形成,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杭州××公司骗取印章的相关证据,而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昆山××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自身本应持有的购销合同原件以证明自身主张,故昆山××公司既已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确认,自应接受该合同约定内容的约束。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四份异议码单问题,金乙系昆山××公司员工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昆山××公司现否认四份码单上“金乙”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通知金乙前来辨认,更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昆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瞿 静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