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平丽与郑卫、练文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丽,郑卫,练文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吴平丽。委托代理人:方遇红。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郑卫。被告:练文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代表人:许麒麟。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吴平丽诉被告郑卫、练文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桐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遇红、曹国伟,被告郑卫、练文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天安桐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练文红,该车已向天安桐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7年10月13日,郑卫向练文红借用该车,郑卫驾驶该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桐庐方向,途经文昌镇文屏村路段时与由方遇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方遇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急送至桐庐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卫与方遇红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1、郑卫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99元、残疾具费296.5元、用血互助金800元、误工费11265.36元、住院护理费5246.88元、出院护理费6069.92元、交通费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41.33元、伤残鉴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1161元、后续治疗费96000元、后续护理费18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3325.98元,练文红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天安桐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安桐庐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方遇红和郑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鉴定情况。3、门诊病历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①收费收据原件59份31页,欲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前所花医疗费;②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2月16日的医疗费(不包括在诉请中的医疗费中)收费收据原件14份,欲证明后续治疗费每月不止800元。5、轮椅销售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需辅助用具轮椅的费用。6、用血互助金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用血互助金。7、报销单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包车所花交通费。8、车票原件14页,欲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9、鉴定费发票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0、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9份,欲证明原告住院需一人或二人陪护、建议休息时间、需他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所需费用。1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2、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瑶山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3、预缴款收据原件6份,欲证明原告预缴了住院费31000元。14、郑卫写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预缴了住院费10000元。被告郑卫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比例合理确定,愿意承担5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三个月计算。鉴定以前住院期间只需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到定残前,只有一份医疗证明单上写了需陪护。本人已经支付赔偿款59913.10元及收条上载明的1220元。被告郑卫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12份,欲证明郑卫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收条原件2份,欲证明郑卫支付给原告现金1220元。被告练文红辩称,原告要求本人对郑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其他意见与郑卫一致。被告练文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桐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残疾用具费、用血互助金属非医疗费用。原告所提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交强险条款约定不符,本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分项认定各项费用。被告天安桐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天安桐庐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9、11、12、13、14,被告均无实质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郑卫提出其中后续治疗费每月800元没有说明所需治疗时间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后续治疗费主要是治疗外伤性癫痫需服药和定期复查以及颅内至腹腔内有“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后留下的分流管,需定期复查X线和CT等,均需长期性,故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天安桐庐公司提出原告在2008年8月31日鉴定后又出现脑梗塞,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明,对2008年12月24日评定原告为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2008年11月14日已被检查发现右侧基底节区有脑梗塞之一的“腔隙性梗塞灶”,脑梗塞可导致患者四肢肌力下降、行走困难或不能等后遗症,原告证据10中2008年12月15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双下肢活动不利均由脑外伤后遗症引起,而天安桐庐公司对原告证据10无异议,故天安桐庐公司所提原告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郑卫对2008年8月20日、11月5日、7月11日、5月13日、5月8日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发票上姓名均为方遇红,故该5张票据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证据5,郑卫和天安桐庐公司提出销售单上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因两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购买轮椅的必要性均无异议,参照一般轮椅的价格,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天安桐庐公司提出用血互助金不属理赔范围的异议,该异议不予采纳,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8,根据原告四级伤残,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到桐庐医院治疗及到鉴定机构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证据10,郑卫和天安桐庐公司提出涉及住院期间的陪护,出院后的护理,应以鉴定书为准的异议,经审查,2008年10月20日鉴定意见书中所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系指定为五级和十级伤残后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原告在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2月15日等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应以此为准,故证据10中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被告郑卫的证据1,原告提出两份住院发票中原告支付了42600元的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13、14及原告和郑卫一致认定郑卫已支付赔偿款59913.1元,证据1中有一张方遇红名字的66.6元门诊发票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两份住院发票中原告支付了41000元,其余由郑卫支付。证据2,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桐庐公司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吴培基,1947年10月5日出生,母亲方冬娜,1947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儿子吴坤旺,1992年12月5日出生。吴培基、方冬娜生有原告等三个女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练文红,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该车以练文红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60000元。2007年10月13日,郑卫向练文红借用并驾驶该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桐庐县分水镇,21时50分许,途经05省道78km+50m淳安县文屏村路段时,与从左车道同方向行驶变更到右车道,由方遇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卫与方遇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晚,原告被送至桐庐县第二医院治疗,次日转到桐庐县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桐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左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住院5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08年3月18日原告到桐庐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8年4月8日出院时该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建议休息三个月。2008年5月26日,该院诊断原告有继发性癫痫(外伤性)。2008年6月29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3天。2008年8月18日,原告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和脑外伤所致癫痫。2008年8月31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损,构成五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因病程尚短,伤残程度暂不予评定。2008年9月18日,桐庐医院证明原告癫痫需长期服药、控制需人陪护。2008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每月800元;需他人长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2008年11月18日,原告到桐庐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08年12月24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四肢肌力下降,双下肢肌力4级(补充)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共花医疗费122863.78元,其中郑卫支付59913.1元,此外,郑卫给付原告现金1220元,原告花用血互助金1600元,购买硬座轮椅一张花费593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共花交通费3000元,花鉴定费324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郑卫存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发现情况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未确保安全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方遇红存在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中间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逆向行驶,并在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未减速让行,确保安全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方遇红的诉讼请求,故郑卫对方遇红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练文红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出借给郑卫,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练文红应与郑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桐庐公司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中合理的部分2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的其余部分,按照方遇红和郑卫过错的比例,由郑卫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损失数额尚属合理,但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剔除。误工费,因原告在2008年10月20日经鉴定需长期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属合理。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四次,前两次每日需两人陪护,后两次每日一人陪护,由方遇红及其母亲、姐姐轮流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护理费,因原告在2008年8月31日已作出五级和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此前治疗医院虽未对原告出院期间需护理作出建议,但从2008年5月26日起原告有继发性癫痫,需人陪护,而从2008年8月31日以后的出院护理费应作为定残后护理费,故原告所提定残前出院护理费应从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到2008年8月30日止。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扶养年限,可按原告主张均按19年计算,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按2.5年计算未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可按2.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等级系数按一个四级、一个十级计算74%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且原告尚年轻,只有这样坚持后续治疗,才能更长维持生命,可先算八年,八年后如有必要可另行主张。因原告在2008年10月20日评定以后需长期进行治疗,但其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至2009年1月4日止的治疗费,故后续治疗费应从2009年1月5日开始计算。后续护理费,实际应为定残后护理费(第四次住院除外),原告在2008年8月31日作出五级和十级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出院期间需部分护理,但在2008年12月24日补充评定为四级伤残的情况下,护理等级无证据证明有提高,可仍按部分护理计算,可先算十年的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平丽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2863.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3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误工费22530.72元、住院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41.86元、伤残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22322元、定残前出院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76800元、后续护理费(定残后出院护理费)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35321.3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质损失35000元);被告郑卫赔偿237660.68元,扣除郑卫已赔付的医疗费59913.1元和现金1220元,郑卫尚应赔偿176527.58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练文红对被告郑卫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已批准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吴平丽负担720元,被告郑卫负担691元,被告练文红对被告郑卫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