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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大舜嘉凤服装辅料厂与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大舜嘉凤服装辅料厂,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嘉善县大舜嘉凤服装辅料厂。法定代表人:姜爱玉。委托代理人:卜建刚。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生。原告嘉善县大舜嘉凤服装辅料厂诉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纽扣加工业务,至2008年12月2日,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了价值342125.88元纽扣,被告已陆续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242125.8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纽扣加工款242125.88元;2、判令被告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至2008年12月2日,尚欠加工纽扣货款242125.88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纽扣,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定作物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大舜嘉凤服装辅料厂定作物货款242125.88元;二、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金242125.88元,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照国家金融机构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9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32元,由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