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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桐乡市××虹电气有限公司、桐乡市××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塑料机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虹电气有限公司,桐乡市××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塑料机,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桐乡市××虹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109040-5),住所地桐乡××大麻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构代码为7199168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现办公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法定代表人:陆××。原告桐乡市××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乡市××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乡市××虹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经对帐,截止2008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2224.80元。此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5351元的货物,被告于2008年8月至12月间支付货款55000元,尚欠原告价款92575.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2575.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92575.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42224.8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明对帐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5351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从被告处调查取得的应付款帐目能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被告至迟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支付。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乡市××虹电气有限公司价款92575.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