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代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在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信余里小区、霞晖南村、金狮苑小区等处,前后四次,分别窃得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2960元)。具体如下:2008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17号,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的菲利普牌TDH2000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584元)。同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上城区信余里小区9幢4单元楼下,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群芳牌TDN012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91元)。同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上城区霞晖南村小区14幢60号,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的菲利普牌TDP306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2元)。同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小区,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的绿源牌TDL0208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6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徐某、叶某、史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葛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