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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尉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柏仁。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尉岳铭。原告周某诉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岳铭、李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相互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3月10日,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尉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因被告从小犯病,智力残疾,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才要与被告离婚。如原告能解决被告的生活问题,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尉某自幼患病,智力残疾。××××年××月,原告周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尉某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0日,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有财产,无固定收入,依靠农村“低保户”待遇每月320元及原告给他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以安排好其以后的生活为同意离婚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智力残疾,离婚后,生活造成困难,被告要求原告生活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也无固定收入,家庭享受“低保户”待遇,对被告的帮助可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尉某离婚。二、原告周伟良支付给被告尉某生活帮助款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