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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董荣杭与任嘉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荣杭,任嘉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00号原告:董荣杭。被告:任嘉骅。原告董荣杭为与被告任嘉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荣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荣杭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荣杭起诉称:被告任嘉骅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肆佰肆拾元整,并出具了借款借条,承诺原告最晚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既耽误了原告的工作时间,也耗费了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40元,并支付交通费300元、电信费300元和误工费2000元,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荣杭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40元的事实。被告任嘉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董荣杭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4日,任嘉骅向董荣杭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人民币肆佰肆拾元整,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任嘉骅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董荣杭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任嘉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任嘉骅未能按《借条》中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任嘉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董荣杭要求任嘉骅归还借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董荣杭主张的路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借条》中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嘉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嘉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荣杭欠款440元。二、驳回原告董荣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嘉骅负担,余款退还原告董荣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