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用民与黄齐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用民,黄齐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陈用民,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六石塘村1组。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齐亲,经商,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坦歧村上湾。原告陈用民为与被告黄齐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用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黄齐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用民诉称,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经营皮带扣生意。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由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皮带扣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齐亲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的,欠他钱是会还的,但目前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被告的自认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齐亲应当按约支付原告陈用民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齐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用民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齐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