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姚××与被告浙江××团××司与浙江××团××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姚××与被告浙江××团××司,浙江××团××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41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团××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功能区振兴路。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浙江××团××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上窑越××园。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姚××与被告浙江××团××司(下称三鼎嘉兴××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09年1月6日依法追加浙江××团××司(下称三××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三鼎嘉兴××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鼎嘉兴××司签订铝合金塑钢门窗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三鼎嘉兴××司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武装部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全部义务。2007年12月该工程甲工验收合格。2008年1月22日被告确认完成工程乙1193466.99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另外确认完成工程乙10200元,2008年4月17日被告又确认完成工程乙17340元,三项合计1221006.99元。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支付40万元,2008年2月2日支付12万元,2008年5月5日支付10万元,8月25日支付6万元,合计68万元,尚欠原告541006.99元。三鼎嘉兴××司是三××司的分支机构,三××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作款541006.99元及利息38827.44元(暂算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三鼎嘉兴××司辩称:工程款的结算单上由分公司乙签名属实,付款的情况属实,但对于尚欠金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款中再���让15个百分点,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三××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5月15日双方约定,原告为三鼎嘉兴××司人武某工程安装铝合金、塑钢门窗。2、门窗护栏结算单一份,证明2008年1月22日工程负责人冯××签字确认人武某门窗、不锈钢护栏工程款为1193466元。3、联系单一份,证明人武某办公楼一楼大厅铝合金平开门价格为17340元。4、后加不锈钢明细表一份,证明2008年3月装修增加了四个项目,经确认共计款项10200元。5、进账单三份,证明三鼎嘉兴××司通过银行支付了62万元,另有6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三鼎嘉兴××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联系单等确认的金额与工程在审计后确定的金额不同,审计确定的工程乙变少了,另外还应当按约定减少15%。被告三鼎嘉兴××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三××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三鼎嘉兴××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司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三鼎嘉兴××司是被告三××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三鼎嘉兴××司签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武装部铝合金门窗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南湖区人武某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铝合金部分面积约为1500㎡,塑钢部分��为600㎡,工程乙按实计算,造价暂定为90万元。付款方式:外框安装中期验收合格付4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附有单价二页,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的工程制作安装了门窗、不锈钢护栏。2008年1月22日三鼎嘉兴××司该项目施工员严某某、负责人冯××签字确认门窗、护栏等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为1193466元。2008年3月17日,施工员严某某签字确认人武某工程后加不锈钢工程乙共计10200元。2008年4月17日该项目负责人之一金××签字确认人武某办公楼一楼大厅铝合金平开门的变更情况,认为门的面积是34㎡,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单价510元/㎡,要求价格另定。三鼎嘉兴××司共向���告支某某作款68万元,双方就余款的数额发生争议,故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铝合金及钢门窗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与生产能力。故原告与被告三鼎嘉兴××司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三鼎嘉兴××司辩称价款应当在审计之后下降15%,因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故三鼎嘉兴××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鼎嘉兴××司又辩称联系单上一楼大厅平开门的面积与价格均不正确,本院认为三鼎嘉兴××司施工员严某某就其职责来讲应当能够确认平开门的实际面积并签字确认,而单价与合同附件上的价格一致,故可以��定联系单具有证明平开门价格的效力。因此,经三鼎嘉兴××司负责人及施工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联系单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金额为541006元(计算方式:1193466+17340+10200-680000=541006)。三鼎嘉兴××司应支付相应的定作款。由于工程甲工验收已超过一年,余款5%保修金也应支付给原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经释明,本院酌情按最后一次付款时尚欠金额541006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外,三鼎嘉兴××司系三××司的分支机构,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三鼎嘉兴××司的付款义务由三××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酌情调整。被告三鼎嘉兴××司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门窗款5410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10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98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13218元,由被告浙江××团××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