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与林甲、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甲,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寿××。原告黄×与被告林甲、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林甲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30万元。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年10月1日被告林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林甲答辩称:被告林甲出具过借款230万元的借条,但借款不是林甲所用。2004年底由案外人林丙、程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四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陆某某借款140万元,月利率为7%,原告黄×要求由被告林甲出具借条。2007年10月1日,被告林甲将以前所有的债务进行确认,双方确定的债务是230万元。2008年,由被告林甲的债务人松欣大厦的承包人向原告以林甲的名义还款65万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林甲尚欠原告借款165万元。该债务在确认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此款由上述四自然人用于工程款项和被告林甲无关。因该笔借款与家庭生活毫无关联,因此与被告寿××无关。被告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甲均无异议。被告寿××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寿××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提出已由林甲的债务人偿还给原告借款65万元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借款2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林甲、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