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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振中与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马培岭,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中。刘振中因与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银岭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34268.6元。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银岭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振中与银岭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位于本市铁塔三街银翰苑小区1号楼4单元6楼东户,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单价为858元/平方米,计款83475元。实际房屋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计款83328.96元。银岭公司应当于2005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刘振中,其实际交付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刘振中在装修时发现墙皮、房顶内粉刷大片脱落,板缝开裂,无法装修,损失巨大,双方协商未果。刘振中要求银岭公司赔偿损失24164.6元,违约金10104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振中申请,经本院技术处委托,由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该房屋内粉刷的质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内粉刷铲除重做费用为4952.36元。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装修拆除及重做费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已装修部分拆除费用为4591.9元,再次装修工程费用为4865.5元,合计9451.4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振中与银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原因是银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此给刘振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银岭公司承担。对于刘振中请求的房屋内粉刷重做费用4952.36元、已装修部分拆除及重做费用9451.4元、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104元(83328.96元×610天×0.0002)、两次鉴定费4000元、图纸复印费12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振中要求的租房损失8000元及购买的罗丹漆、乳胶漆长期不用失效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票据、质检报告,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振中内粉刷铲除重做费4952.36元,由刘振中自行重做;二、银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振中装修拆除后再次装修工程费用9451.4元,由刘振中自行装修;三、银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振中逾期交房违约金10104元;四、银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振中垫付鉴定费、图纸费4120元;五、驳回刘振中追要房屋租赁费、材料失效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71元,刘振中承担243.87元,银岭公司承担515.84元。宣判后,银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振中一审中从未主张过逾期交付违约金,仅提交了20个月的租金损失8000元,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银岭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开封市郊区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不是刘振中。刘振中并未将房款直接交给银岭公司,而是交给了河务局,一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案件材料,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一审鉴定的铲除重做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负责做该鉴定的单位是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该机构只有质量鉴定资格,而无造价鉴定资格。另外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返修工程造价中包含了“已装修(含拆除)的工程造价4591.79元”,一审判决重复计算该拆除部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处理。刘振中辨称:1、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因银岭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涵盖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本案中购房人是刘振中,卖房人是银岭公司,与河务局无关,河务局与银岭公司签订的是意向性合同,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应以刘振中与银岭公司的合同为准;3、两份鉴定内容清楚,费用明晰,不存在重复计算,一审中上诉人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银岭公司与河务局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总建筑面积约为8059.92平方米,总造价约为8007070.26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河务局付总房款的10%,银岭公司办好土地证,河务局付总房款的40%,银岭公司办好预售房屋许可证,河务局付总房款的40%,待工程全部检查验收后,交付剩余房款。2004年12月17日,银岭公司基于上述总合同,又与河务局职工刘振中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以河务局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付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在30日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经统计河务局共计从银岭公司购房81套,建筑面积实际为8156.47平方米。刘振中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为97.12平方米。另查明,河务局于2004年2月26日付款80万元,5月25日付款80万元,6月22日付款30万元,6月29日付款30万元,7月6日付款90万元,7月15日付款50万元,8月4日付款40万元,12月29日付款60万元;2005年1月5日付款19.03万元,3月9日付款62万元,3月11日付款19万元,3月23日付款15.8808元。此后至2008年5月,河务局陆续又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银岭公司虽然与河务局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但银岭公司又与刘振中单独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故本案应以银岭公司与刘振中签订的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均认可以银岭公司与河务局签订的协议为准,故河务局付款的时间即应视为刘振中付款的时间。按照银岭公司和河务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河务局的付款时间与数额存在部分逾期情况,但鉴于银岭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银岭公司上诉称两次鉴定存在重复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9.71元,由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开民审 判 员 李莎莎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