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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临安鸿远照明电器厂与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鸿远照明电器厂,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75号原告(反诉被告):临安鸿远照明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张月珍。委托代理人:曾永成。委托代理人:郭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雷。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原告(反诉被告)临安鸿远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鸿远电器厂)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节能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因鸿图节能灯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远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成,被告(反诉原告)鸿图节能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鸿远电器厂的诉称:2008年6月至10月间,鸿远电器厂与鸿图节能灯公司间发生灯管业务往来,鸿图节能灯公司向鸿远电器厂购买灯管一批。鸿远电器厂按要求提供了灯管,共计货款212635.63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鸿图节能灯公司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鸿图节能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2635.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49.96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2日,此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图节能灯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鸿图节能灯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鸿远电器厂诉称的业务往来。鸿远电器厂提供的货物计货款为212635.63元,但因货物产生质量问题,货款不应当支付,要求驳回鸿远电器厂的诉讼请求。鸿图节能灯公司并提起反诉称:鸿远电器厂提供的灯管送至杭州中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组装完成后直接外运到收货单位,后鸿图节能灯公司接到收货单位的通知,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682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鸿远电器厂赔偿损失55680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鸿远电器厂针对鸿图节能灯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鸿远电器厂提供的灯管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鸿图节能灯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提起质量问题的异议,要求法院驳回鸿图节能灯公司的反诉请求。鸿远电器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对帐单一份、送货单一组,证明鸿图节能灯公司向鸿远电器厂购买灯管共计212635.63元。2、采购合同四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经质证,鸿图节能灯公司认为,证据1中增值税发票、对帐单无异议,送货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鸿图节能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TW27058合同一份,证明鸿图节能灯公司与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索赔函传真件一份,证明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要求鸿图节能灯公司重新生产、替换问题产品。3、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TW27058-2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鸿图节能灯公司对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作出替换产品的赔偿。4、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鸿图节能灯公司和鸿远电器厂约定的权利义务。5、外协定单原件及传真件各一份,证明鸿远电器厂提供的货物直接送到杭州中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鸿图节能灯公司没有直接收货。6、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退运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鸿远电器厂提供的灯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鸿图节能灯公司要对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进行赔偿。7、杭州中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证明鸿远电器厂和杭州中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多次交涉补货的事实。8、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与外方的退运协议、进口货物预告通知书、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传真件各一份,证明鸿图节能灯公司向鸿远电器厂购买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已全部退回。经质证,鸿远电器厂认为,除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证据3、4、6、8均系复印件,证据7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鸿图节能灯公司对鸿远电器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鸿远电器厂对鸿图节能灯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鸿图节能灯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仅涉及鸿图节能灯公司与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系原件,且与鸿远电器厂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相印证,能证明鸿远电器厂提供的货物直接送到杭州中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7系传真件,不是杭州中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证据8均系相关证据持有人向鸿图节能灯公司发送的传真件,不是证据原件。且其中退运协议仅是打印件,没有协议双方的签名或盖章,没有落款时间,真实性不能确定;进口货物预告通知单字迹模糊,不能辨认内容;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载明的商品名称为“紧凑型热阴极荧光灯”,与退运协议载明的品名“节能灯”不相同。鸿图节能灯公司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退运的货物与鸿远电器厂提供的灯管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鸿远电器厂与鸿图节能灯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7月19日、9月3日、9月5日签订《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由鸿图节能灯公司向鸿远电器厂购买各类灯管。合同对于商品名称、规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2008年6月10日、7月19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送齐,开具发票后45天付”;后两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送齐检验合格,开具发票后2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鸿远电器厂在约定的时间提供了灯管,运至鸿图节能灯公司指定的杭州中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处,货款价值为212635.63元。鸿远电器厂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10月20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鸿图节能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在诉讼过程中,鸿图节能灯公司未提供曾向鸿远电器厂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鸿远电器厂与鸿图节能灯公司签订的四份《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鸿远电器厂已依约提供了价值212635.63元的货物,并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10月20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鸿图节能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直至本案鸿远电器厂起诉时曾就灯管质量问题向鸿远电器厂提出过异议,尤其是其主张其与于2008年10月与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就节能灯质量达成退货协议,却一直未向鸿远电器厂书面提出索赔要求,与常理不符。诉讼中鸿图节能灯公司主张鸿远电器厂提供灯管存在的质量问题在于灯管涂粉不均匀,但鸿图节能灯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的灯管证实。鸿图节能灯公司现提供的关于节能灯被宁波联讯进出口公司退运的相关证据因不是原件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与鸿远电器厂提供的灯管存在关联性,故鸿图节能灯公司对于鸿远电器厂提供的灯管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鸿图节能灯公司抗辩其不应付款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均不能成立。鸿图节能灯公司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鸿远电器厂要求鸿图节能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远电器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逾期后起算。鸿远电器厂于2008年6月30日开具发票载明的货款156080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2日利息共计2374元。2008年10月20日开具发票载明的货款56555.63元,应于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鸿远电器厂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鸿远电器厂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鸿图节能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安鸿远照明电器厂货款212635.6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74元(156080元货款从2008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56555.63元货款从2008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年利率6.03%另计)。二、驳回临安鸿远照明电器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295元,由临安鸿远照明电器厂负担190元,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05元。其中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684元,由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