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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赵甲、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赵甲,王××,赵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裘××。被告:赵甲。被告:王××。被告:赵乙。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公积金××中心)与被告赵甲、王××、赵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王××、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分中心诉称:200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甲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签订了《住房公某某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向被告放贷20万元,借款月利率3.25‰,借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赵甲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提前终止。贷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与被告赵乙订立了《住房公某某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由被告赵乙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城关镇(现为南明街道)联盟新村3幢211室的房地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王××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办妥借款手续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赵甲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7月18日起,截止2009年2月18日,已连续逾期8个月没有还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47.36元,利息5431.94元,罚息385.1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赵甲、王××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47.36元,利息5431.94元,罚息385.10元。2、被告赵甲、王××,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87%支付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甲、王××、赵乙未作答辩。原告公积金××中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书、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与被告赵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了相某某利和义务的事实。3、住房公某某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某、房屋使用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城关镇(现为南明街道)联盟新村3幢21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赵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自愿承诺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20万元的事实;原告公积金××中心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甲、赵乙分别设立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和程序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自愿承诺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是一种自愿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赵甲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某某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支付,被告赵乙、王××应当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甲订立的借款合同既有被告王××的保证又有被告赵乙的抵押担保,被告王××应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依照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直接共同归还借款,及主张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87%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返还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借款本金1147.36元,截止2009年2月18日的利息5431.94元,罚息38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按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某某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赵甲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清偿的,被告赵乙以抵押担保物按法定程序清偿。三、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的其他诉讼求。五、如果被告赵甲、赵乙、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赵甲、赵乙、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