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敏与童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童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吴敏,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6组。被告:童光辉,工程监理,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号,现住义乌市东洲花园流云苑12幢3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敏与被告童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被告童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起诉称:要求被告童光辉支付水泥款8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判决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期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被告童光辉答辩称,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属实,但我签收的货单上只有水泥的数量,没有单价,所以总共欠原告多少水泥款不清楚。2007年3月31日,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送货,当天楼面打混凝土水泥断货,造成楼面接缝不好,给我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28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2007年3月31日的送货单仅标明了水泥的数量为8吨,而未标明单价及金额,原告补充说明其单价参照前一天(2007年3月30日)所送水泥的价格进行计算。纵观标明了水泥的数量、单价及金额的其余4份送货单,2007年2月7日、2月28日的水泥价格为每吨300元,3月13日的水泥价格为每吨295元,3月30日的水泥价格为每吨290元,在没有约定单价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市场行情以最近日期的水泥价格计算2007年3月31日所送水泥的金额,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述5份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当庭提供李贵亮(身份不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处的时间为上午十点。本院当庭释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明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童光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申请坐在旁听席上的刘某(身份不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送货的时间。本院释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证人刘某已自始至终在庭审现场旁听,已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故当庭告知被告对刘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7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童光辉曾因建房需要多次向原告吴敏购买水泥,共计货款8280元,该款被告童光辉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童光辉尚欠原告吴敏水泥款828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吴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光辉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敏水泥款8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8)金义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