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朝利、王进波与杨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利,王进波,杨炳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朝利,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教师,住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如海超市楼上2单元101室。原告:王进波,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叶村乡河头村33号。委托代理人:陈承资,农民,住松阳县斋坛乡东圩蓬村**号,现住松阳县西屏镇醴泉4区8号。原告王朝利、王进波为与被告杨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利、王进波诉称:被告系原告王朝利的舅子。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之前,被告夫妇长期在外,将女儿杨晓晶寄托在原告家,读书费用及零星开支由原告先行支付,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儿子杨晓芳就读于浙江师范大学,其部分读书费用由被告向原告借取。2006年被告共向原告借取子女读书费用计33200元。2007年下半年,杨晓晶考取了义乌商学院,被告又向原告借取学费及其他费用计13000元,该款由原告王进波直接汇付给义乌商学院的帐户和杨晓晶的帐户各9000元和4000元。2007年8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取21500元,由原告存入杨晓芳中国银行帐号内,同年8月份还借取了现金500元。另被告还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保险费140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电话费48.61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698.61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70698.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炳发答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在贵州省合伙办松香厂,合同以原告王进波的名义签订,但前期的投资均由我和我的内舅陈承资负担,原告方承诺其中450000元的转让费日后再支付给我,但该款原告一直未支付。2007年度原、被告合伙的帐目未结算。二、原告确实汇款给我子女杨晓芳、杨晓晶部分学费。但该款是我自己的,我在外出之前已将30000元的钱交给原告王朝利妻子即我姐姐杨彩珠,当时考虑到我在贵州汇寄不方便且费用更高,故先由我姐姐保管。原告方只是为我汇寄给我子女。三、原告方所列的我向其借款缴纳保险费1400元、为我支付电话费、我子女向其借款等是原告方虚列的,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并不欠原告任何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王朝利借款33200元,并于2007年2月24日出具借条的事实;二、银行取款、存款、转帐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进波汇款给被告子女杨晓芳、杨晓晶21500元、13000元的事实;三、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子女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原告为被告支付电话费48.61元等,共计2998.61元的事实;四、被告所列帐单一页,用以证明被告所列帐单中均有汇款给杨晓芳、杨晓晶款项的记录,数额、日期等均能对应;且有“晓芳放假借500元”的记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21日,通过原告弟弟王朝清的帐户汇给原告王朝利款6397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松香厂帐目未结算清楚,该款与松香厂的帐目进行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款,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该款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王进波代为汇寄给其子女的费用;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清单是原告方自己所列,根本没有这回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给其子女之事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相同;另说明“晓芳放假借500元”的记录内容,并不是向原告方借款,而是向被告的另一个姐姐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被告汇出的只是松香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不认可是其向原告借取的款项,故不能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该清单系原告方单方所列,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关于汇款给被告子女部分的意见与证据二相同,关于“晓芳放假借500元”的记录,没有明确是向谁借取的,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朝利、王进波系父子,王朝利是被告杨炳发的姐夫。2006年度,被告向原告王朝利借取人民币共计33200元,用于子女杨晓芳、杨晓晶读书费用、支付的电话费等开支。2007年2月24日,被告杨炳发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炳发向原告王朝利借款332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双方合伙帐目未结算,其事实上不欠原告款项的意见,因合伙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汇寄给被告子女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行所列清单中各项费用,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向原告借取,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朝利借款3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朝利、王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0元,由原告王朝利、王进波负担433.50元,被告杨炳发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