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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强、吴福土与邰金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吴福土,邰金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徐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太坪村东路99号。原告:吴福土,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解放南路***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贵,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金泉,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西路**号。原告徐强、吴福土与被告邰金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吴福土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经营黎平县桂花茶场茶叶加工厂的协议,总投资额为70万元,其中约定被告投资28万元,两原告各投资21万元。后因多种原因双方合伙经营不能。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退出合伙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转让费1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转让费。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原告徐强、吴福土与“邵金泉”之间的合伙纠纷,而原告将起诉的对象为“邰金泉”,“邰金泉”和原告并无关系,“邰金泉”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强、吴福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