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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俞元松与高柏荣、俞福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元松,高柏荣,俞福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元松。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福兴。委托代理人何伟青。上诉人俞元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座落于绍兴县齐贤镇毛墙头口第9都第18图第6139地号的三间平房土改时登记于施仁兴、张小朵、施春友和施素英名下。施春友、施仁兴、张小朵先后于1953年、1956年、1986年相继死亡。1987年4月7日,案外人施素英出具《绝卖屋契》一份,将上述三间平房作价2,500元绝卖给原告,并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交付给原告为凭。1995年12月10日,被告俞福兴(原告之子)将上述平房中的朝东一间平房作价3,100元出卖给被告高柏荣,并由李春其代笔出具《绝卖屋契》一份,载明:该平屋一间坐北朝南,上连砖片,下连石砌,同时四壁俱全,定价3,100元出卖给高柏荣为业,该房屋如有纠葛,由出卖者自理。被告高柏荣付清房款后,对该平房占有使用至今。2007年,被告高柏荣将该平房翻建成了二楼。现原告俞元松就被告俞福兴出卖房屋一事进行交涉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于是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与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依法向原告作出释明,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地籍图、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高柏荣提供的绝卖屋契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绝卖屋契)无效;2、判令被告高柏荣返还绝卖屋契中所对应的座落于绍兴县齐贤镇毛墙头口第9都第18图第6139地号其中的一间平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于1995年12月10日订立的《绝卖屋契》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两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两被告作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法律规定的缔约资格,主体适格;其次,从两被告意思表示来看,出卖人俞福兴经与买受人高柏荣协商一致,就涉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李春其出面执笔,订立《绝卖屋契》一份,被告俞福兴在该《绝卖屋契》上盖印确认,现被告高柏荣持有并向法庭提交该《绝卖屋契》,故本案中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对方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应当认定《绝卖屋契》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从合同内容来看,《绝卖屋契》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涉诉房屋原系原告向施素英以买卖方式取得,未进行产权转移登记,但被告俞福兴作为原告之子,其以分家分得房产为由,以自己名义与买受人高柏荣订立买卖房屋合同,并将出卖房屋实际交付被告高柏荣占有,故本案亦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两被告于1995年12月10日订立的《绝卖屋契》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从鼓励、保护交易角度出发,应认定两被告签订的《绝卖屋契》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绝卖屋契》无效,并要求被告高柏荣返还出卖房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故其认为被告俞福兴未经原告同意出卖房屋系无权处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元松要求确认高柏荣与俞福兴于1995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绝卖屋契)无效并要求高柏荣返还绝卖屋契所对应的座落于绍兴县齐贤镇毛墙头口第9都第18图第6139地号中的一间平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元松负担。俞元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俞福兴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次,被上诉人俞福兴对诉争房屋作出的出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俞福兴以“分家分得房产为由”而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高柏荣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将诉争房屋以分家的形式作出过处理。再次,被上诉人高柏荣占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应将房屋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高柏荣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俞福兴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将房屋占为己有的。但被上诉人俞福兴对诉争房屋并没有处分权,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而占有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返还。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主要适用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两被上诉人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基于物权所有权的效力起诉的,案件所涉的争议也属于物权变动的问题,该案应该以《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作出判决。其次,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并没有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对上诉人并不产生任何效力。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俞福兴是否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被上诉人高柏荣占用房屋的行为是否为合法?况且,被上诉人俞福兴将并不享有处分权的房屋作出处分的协议也应属于无效的协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俞福兴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擅自出卖给被上诉人高柏荣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高柏荣应返还给上诉人房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柏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二、我与俞元松没有协商的余地。三、俞福兴1995年上半年出卖自己的房子,张贴告示。四、俞福兴卖房子时是自愿的。五、俞福兴有债,经俞元松母亲同意后将房子卖掉,是有俞元松给他的分书的。六、有本村的会计也就是俞福兴的大舅舅作证,我们农村的习俗是大舅舅作主的,大舅舅说了算的。七、当时这间房子出卖时不能住人,马上要倒掉了,我是因图方便将房子买进,我已经重新造过了。八、房子已经卖了18年,为什么当时没有来说,现在要拆迁了要了。九、当时我向俞福兴要房契,他说已经丢了。十、如果俞元松要还的话,我要求他以现在的市场价把钱还给我。被上诉人俞福兴之委托代理人何伟青答辩称:上诉人俞元松系被上诉人俞福兴之父,当时俞福兴为什么将讼争的房子卖给高柏荣,是俞福兴的母亲口头允诺过这间房子要给俞福兴的,所以俞福兴把房子卖给了高柏荣,事后作为我们把房子卖给高柏荣是拆迁之前,上诉人俞元松是不知道的。在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高柏荣,他说两被上诉人在签协议时俞元松不在场,现在讼争房子和上诉人自己的村是两个村,相隔比较远,后来要拆迁了,俞元松到拆迁办去问了,他说自己有这么一间房子,拆迁办说俞福兴把房子已经卖给了高柏荣,俞元松后来就来问我们了,我们说当时俞福兴的母亲口头允诺过的,房子要给俞福兴的,如果要的话把卖房子的3100元钱给他好了,我们最后的要求是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元松以其系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俞福兴将该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高柏荣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绝卖屋契)无效并要求高柏荣返还房屋,上诉人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两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是物权应否保护而非直接的两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因而案件的性质宜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尽管如此,上诉人诉请返还原物能否得到支持,仍有赖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首先确定,这既是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也是判处本案的基础与前提。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绝卖屋契)有效当属正确,理由主要有:1、原审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确认施素英于1987年4月7日出具的《绝卖屋契》有效”,但该判决迟于两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10日房屋买卖的时间,其确认的权利也仅系债权而非物权,且上诉人自始至今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因而两被上诉人发生交易时,上诉人并不享有对该物权业经登记公示的对外公信力,无法确认其系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2、被上诉人俞福兴承认“母亲口头允诺过这间房子要给俞福兴”,而上诉人俞元松与俞福兴系父子关系,一般应认为上诉人知道俞福兴出卖房屋这一重大事项;而从卖房后的事实来看,俞福兴出卖房屋已达十余年之久,房屋早已交付并买受人经过翻建,上诉人长达十余年未提出异议显不符合情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上诉人知道并同意俞福兴出卖房屋这一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俞福兴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高柏荣属于有权处分的行为,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绝卖屋契)应属有效。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理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俞元松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有悖于情理,也有违诚信,其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元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