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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根富与俞宏民、郑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根富,俞宏民,郑亚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姜根富(又名姜建根),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刘家巷综合楼中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宏民,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二路39号4幢西单元302室。被告:郑亚贞,城区荷花二路39号4幢西单元302室。原告姜根富与被告俞宏民、郑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雁、被告俞宏民、郑亚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根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3日,被告俞宏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并由吴小飞、徐建刚担任保证人。被告俞宏民借款后,分4次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欠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8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按月息7.4‰计算至2009年1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宏民于2006年12月13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俞宏民分4次归还了50000元,还欠原告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俞宏民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亚贞答辩称:其与被告俞宏民已于2007年12月离婚,俞宏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一开始并不知道,是后来原告到两被告家催款才知道的,俞宏民借钱的目的是借给朋友吴小飞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能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俞宏民个人承担。被告郑亚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郑亚贞与被告俞宏民在本案答辩期间的通话录音材料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宏民在离婚后承认当时向原告借款后直接将钱借给了吴小飞,并由吴小飞出具借条给俞宏民,郑亚贞并不知情的事实。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亚贞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为该复印件也证明了被告俞宏民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亚贞提供的吴小飞出具给被告俞宏民的借条和录音材料,原告认为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出具时间上相差了近2个月,不能证明俞宏民向原告的借款就是其借给吴小飞的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两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对被告郑亚贞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亚贞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郑亚贞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被告俞宏民只承认了借款给吴小飞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俞宏民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且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本院对被告郑亚贞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12月13日,被告俞宏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被告俞宏民借款后,分4次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欠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宏民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俞宏民与被告郑亚贞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亚贞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俞宏民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宏民、郑亚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姜根富(又名姜建根)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起按月息7.4‰计算至2009年1月止)。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俞宏民、郑亚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