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林××与被告颜××、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与颜××、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颜××,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林××。被告颜××。被告王××。原告林××与被告颜××、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颜××、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颜××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08年6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王××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还本金20000元,余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6月29日被告颜××出具的借条-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2008年11月5日归还原告林××人民币20000元,同时,由被告王××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颜××辩称,我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但借款的利息约定,当时说好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被告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被告王××辩称,我为被告颜××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他们之间如何某定利息我是不知道的。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颜××、王××均无异议,并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仅于2008年11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颜××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被告王××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林××要求被告颜××、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颜××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颜××、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