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童庭军、童财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童庭军,童财足,徐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童庭军。被告童财足。被告徐日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童庭军、童财足、徐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三被告已还清本息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童庭军、童财足、徐日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