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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童庭军、童财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童庭军,童财足,徐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童庭军。被告童财足。被告徐日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童庭军、童财足、徐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三被告已还清本息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童庭军、童财足、徐日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