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群芳与赵小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芳,赵小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群芳。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赵小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原告李群芳与被告赵小其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芳和委托代理人范建富与被告赵小其和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芳诉称,2008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所居住的魏塘镇厍浜村台基北周浜33号的房屋要出售,于是与被告进行协商,7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该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天即支付了30000元的购房款。卖房之事,由村里通知了被告的妻子和儿女,其家人都表示同意出售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魏塘镇厍浜村台基北周浜33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5000元(自2008年7月12日至被告搬出为止,每月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群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以及被告收到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小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并非一般的房屋买卖纠纷,其实质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乘被告醉酒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这个所谓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原告自编自演的的丑剧,被告赵小其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建房的面积,房屋的共有人情况;2、欠条、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在这次纠纷之前原告以前有过同样的案例来欺骗被告,导致被告被拘留十天,赔偿五千元了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这个纸是我写的,当时原告借口我跟她发生关系她老公知道了,村里叫我去调解,叫我赔偿点钱给她,然后原告打好草稿叫我抄一遍这样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当时买房子的时候被告没有跟我说起这个事情,我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这个事情跟本案买卖房屋是两回事,当时原告租赁了被告的土地从事养殖业,因为被告要提前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同意赔偿两万元鸭棚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愿意将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台基北周浜33号的整座楼房、包括室内室外一切财产合计人民币30000元卖给原告。被告于当天出具收到3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一份,之后,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在向被告购房前曾向被告租赁部份房屋居住,并在该地从事养殖业。原告在诉讼状中称:卖房之事,由村里通知了被告的妻子和儿女,其家人都表示同意出售房屋。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出卖的房屋在1991年3月3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里在册人口有4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否醉酒?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由于被告出卖的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对此情况,原、被告在买卖房屋时都是明知的,但双方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买卖房屋,属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根据有关规定,该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另外,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有欺诈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有欺诈行为,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欺诈行为只能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只有诈骗涉及犯罪嫌疑时,本院才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对被告的移送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房屋租金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群芳与被告赵小其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赵小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返还给原告李群芳房屋购买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