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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沈泉松与安吉天振竹地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泉松,安吉天振竹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沈泉松。被告:安吉天振竹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庆华。委托代理人:陈海宝。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原告沈泉松诉被告安吉天振竹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泉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宝、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被告厂房、场地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厂房用于加工竹屑粉,期限3年,即自2006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止。2006年8月1日,被告厂区发生火灾殃及原告加工车间,致原告部分钢棚、机器设备、配件、产品被烧毁。火灾次日,被告即把原告尚存的设备、配件、成品竹粉卖掉,将现场清理,致消防部门无法确定起火原因、起火点。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赔偿、继续履行协议问题均未果。至2007年7月13日,被告补偿原告直接损失55000元。2008年7月14日,双方达成租赁协议于2008年3月28日终止的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致原告损失的43569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双方就赔偿事宜原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再要求赔偿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如下:一、原、被告共同致消防大队的函件,内容为“2006年8月1日下午天振公司失火殃及我车间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本要求你大队确定实际损失,因天振公司于次日将现场实物已清除实在无法确定。现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自己解决与你大队无关。”原告以此证明火灾系被告引起及现场由被告清除致无法查明起火原因。被告质证认为该函件只能证明就火灾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了“自己解决”的协议。二、安公消认(2006)第02号《为灾原因认定书》、湖公消重(2007)第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因火灾现场被清除致无法认定起火原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原告致镇综治办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质证无异议。四、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因为未约定租金,故事实上是借用合同。五、2006年11月13日、2007年2月7日分别寄送给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函件二封,证明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质证无异议。六、灾后现场照片二组,证明部分原属于原告的物品、设施已被被告于2007年10月折除。被告质证无异议。七、2006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为灾损失清单一份,原告主张该清单中所列的粉碎机、钢棚、切割机、三角启动柜、卷闸门、竹粉200吨属原告所有,且已被被告卖掉。被告质证认为仅从清单本身不能证明所列物品属谁所有,更无法证明已被被告卖掉。八、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沈泉松诉天振公司租赁协议纠纷案,经双方协商,该租赁协议于2008年3月28日终止履行,双方均不上诉。”原告另陈述称其对本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判决不服,要求上诉,经法院召集双方协商,故达成上述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双方曾达成租赁关系实际于2008年3月28日解除的协议。被告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在原告就赔偿事宜承诺不再上诉的情形下才形成的。九、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07)36号价格(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停业后沈泉松日损失(即应得纯利润)人民币为陆佰玖拾陆元整。”被告质证提出该报告依据的系原告提供的资料,而资料的真实性未得到被告确认,且对经营盈亏情况应由会计师务所通过审计得出,而非由评估鉴定得出结论,故对结论持异议。鉴定人赵某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原告的质询意见主要是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否有对本案损失作鉴定的资质,对此,赵某当庭称具备此资质;被告的质询意见是生产经营中的盈亏情况应该通过价格鉴定还是审计的方法进行,对此,赵某称价格鉴定和审计方法均可以得出生产经营的盈亏,二种方法均可行。赵某另当庭称鉴定得出的沈泉松日损失的结论是根据销售记录和成本支出的原始凭证并经过其审核后得出的,是真实可信的。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十一、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对(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证据八)并由原告撤回上诉。被告质证无异议。十二、相关村治保调解主任钟炳鑫当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称:2008年9月8日,法律工作者王立春到山川村办事,原告叫其一起,要王立春解释调解协议书(即下文中的被告证据1)中第三条“其它无争议”的意思,王立春解释是对火灾的直接损失赔偿无其它争议,而不是对合同的继续履行等问题无争议。被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经天荒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一份,协议具体内容为“一、双方认可确认甲方(原告)企业在本次火灾中的直接经济损失陆万元人民币。二、乙方(被告)一次性补偿支付甲方补偿费伍万元人民币,该款2007年7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双方无其它争议。”该协议中有王立春的以记录人名义的签名。被告以此证明在原告多次要求赔偿的情况下,经调解已达成一揽子赔偿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调解协议只就原告在火灾中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未涉及原告的其它损失。2.调解协议书一份(即原告证据八)和原告于同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内容为“关于同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协商同意于2008年3月28日终止履行,并承诺不追究被贵公司折除卖掉钢棚的责任,不向有关部门提供涉保证据。今后不论发生什么事由,均不提上属承诺,决不反悔。”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曾承诺在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后,不再提起诉讼。原告质证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等(该案案号为(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本案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及被告证据1。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事实为“200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己的工棚及原告自行搭建的工棚共三间作为营业房无偿提供给原告,合同期限三年,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同日,原告向安吉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了从事竹制品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进行生产。2006年8月1日,因火灾烧毁了原告部分设备和厂房。经安吉县公安局、湖州市公安局消防部门认定,由于火灾现场物品被清理,现场遗留物证痕迹较少,认定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200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就火灾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尽快修复厂房。2007年2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给予部分赔偿款,并安排履行协议事项。2007年7月9日,安吉县天荒坪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原告的要求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就原告损失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大致内容为:双方认可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直接损失为60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55000元(其中包括双方就原告搭建的110m²的钢棚及地坪估计损失为10000元分12个月进行分摊,对尚未使用的4个月按3300元损失进行补偿,除此之外,还对竹粉、机器、设备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双方无其它争议。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补偿款55000元。”该案判决书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场地及部分工棚,本案的租赁合同又可分为两个合同,一个是厂房租赁合同,一个是土地租赁合同。所谓厂房租赁合同,就是出租人把已经建好的厂房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双务有偿合同。所谓土地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提供场地,承建人自建厂房,并由承租人对出租人提供的场地支付租金的双务有偿合同。从双方约定的‘加工期限为一年,使用后,除机械设备外,不得拆除所有建筑物’以及2006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应付租金为‘无偿’来看,本案租赁合同的对价就是原告在被告场地自建的厂房到期后不得拆除而归被告所有,而非形式上给定的‘无偿’。……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及‘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8年8月1日发生火灾后,原告两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搭建厂房或者由原告自行搭建厂房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2007年7月9日,安吉县天荒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原告的要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就原告损失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即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并已实际履行。从该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原告搭建的110m²的钢棚及地坪估计损失均同意按12个月进行分摊,原告也同意被告对自己搭建的钢棚自竹屑加工协议签订时起进行分摊,并接受被告对自火灾发生时起尚未到期的4个月损失进行补偿,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何在安吉县天荒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笔录中只字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达成无其它争议的协议?故本院视为原、被告就火灾造成厂房灭失的损失等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双方以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的实际行为提前解除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况且,上述钢棚分摊折旧的时间也与协议约定的加工期限相对应,本院视为双方对‘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原定的租赁期限三年,通过上述调解笔录的形式明确为一年,起止时间与协议约定的期限一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该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届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续签竹屑加工协议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原告沈泉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按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其作出的认定依法对本案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及被告证据1也无需再进行评述。原告证据十一系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结合证据八的调解协议书和被告证据2中的原告承诺书,可证明(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案件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后原、被告又重新达成双方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28日终止履行,”且“双方均不上诉”的协议。值得注意的是,被告证据2中所谓的原告承诺书中,在同意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28日终止履行”并作出了相关的承诺后,接下来原告是这样表述的“今后不论发生什么事由,均不提上属承诺,”原告以后“均不提上属承诺”表达的是何意?证据十二系相关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与(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判决作出的“故本院视为原、被告就火灾造成厂房灭失的损失等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的认定相悖,故不予采信。证据九系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停业后沈泉松日损失(即应得纯利润)人民币为陆佰玖拾陆元整。”被告虽提出了相关质证意见,但相关鉴定人依法到庭接受了质询,质询中,被告未能有效的指出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作出有将效的反驳,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在(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再行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的(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并向二审法院缴纳了上诉费用,提出了上诉。同时,双方也进行了协商。2008年7月14日,在双方均明确判决已认定“双方以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的实际行为提前解除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的情形下,重新达成了主要内容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28日终止履行”、“双方均不上诉”的协议。此前的2007年2月,受原告委托,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停业所致的经济损失出具了安价认鉴(2007)36号价格(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停业后沈泉松日损失(即应得纯利润)人民币为陆佰玖拾陆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原曾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讼,经本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后,其以在(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为主要证据,变更原要求履行合同之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重新提起本案诉讼。现(2008)安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产生法律上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因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在证据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只能采信该判决的认定。但在该案判决以后,双方重又协商,重新达成了主要内容为双方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28日终止履行,”且“双方均不上诉”的协议。此协议重新约定的履行终止期限虽然与判决认定的“本院视为双方对‘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原定的租赁期限三年,通过上述调解笔录的形式明确为一年,起止时间与协议约定的期限一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不同,但在双方明知判决已认定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的情形下,判决后双方又重新作出约定,对此新约定,可理解为系双方判决后自行处分各自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结果,与原判决的既判效力并不相悖。故按合同自由原则,本院对此新约定也予尊重。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决定并用来界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界限‌,‌该界限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www.LegalCare.cn法商网www.LegalCare.cn法商网既然本案双方重新约定将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08年3月28日止,对被告而言,意味着其承认或应允在该期限内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事实上,被告自火灾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承诺或应允合同履行期限至2008年3月28日止的情况下,被告对其在此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此期限内可预期的收益,负有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判决已认定“安吉县天荒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原告的要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就原告损失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即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并已实际履行。从该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原告搭建的110m²的钢棚及地坪估计损失均同意按12个月进行分摊,原告也同意被告对自己搭建的钢棚自竹屑加工协议签订时起进行分摊,并接受被告对自火灾发生时起尚未到期的4个月损失进行补偿,”按此判决认定,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补偿协议已“对自火灾发生时起尚未到期的4个月损失进行补偿,”即实际已补偿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则对被告的负有赔偿义务的时间以2007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2007年1月1日起至新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2008年3月28日止共计为452天,扣除2007年度内及2008年度内3月28日前的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原告的合法劳动生产日共计有301天。按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原告日损失696元的结论,则原告在此期限内的预期合法收入为209496元。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天振竹地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泉松经济损失人民币209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泉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原告负担4070元,被告负担377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黄晓海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