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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王盛、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王盛,陈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张德胜,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西路4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丽娟,女,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西路**号,系张德胜之妻。被告:王盛,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西苑巷12-15号。被告:陈媛媛,成年,12-15号。原告张德胜与被告王盛、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德胜及委托代理人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陈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胜诉称:2008年7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盛、陈媛媛在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盛、陈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盛、陈媛媛尚欠原告张德胜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盛、陈媛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胜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盛、陈媛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