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80号原告:葛××。被告:胡××。原告葛××与被告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叶家才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10000元作周转资金用,约定近日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目前为止,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胡××辩称:钱是潘某某借的(共借了160000元,已代还了50000,故又让我写了2008年8月4日的借条),原告叫了一帮人到星海家园旁边的茶馆一定叫我给葛××做担保,潘某某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我与他是朋友关系。我钱是会还的,但无能力一次性归还,要求每月归还1000元。被告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胡××应承担归还原告葛××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归还原告葛××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叶家才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