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文刀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杨星海、深圳市纽恩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文刀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杨星海,深圳市纽恩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平湖市文刀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邵家村。法定代表人:赵建红。委托代理人:姚杰。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杨星海。被告:深圳市纽恩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赛格科技工业园4栋830A、830B室。法定代表人:吴立君。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原告平湖市文刀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星海、深圳市纽恩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纽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杰、盛方,被告杨星海,被告纽恩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杨星海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每套151.15元的价格向原告定购63530W拉杆箱7件套25000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生产、外发加工该批拉杆箱。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陆续按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要求,将拉杆箱装柜,并以第二被告名义出货。至2007年11月,原告按第一、第二被告的要求共出货18550套,2008年4月期间,第一、第二被告又要求原告出货1500套,截止起诉日止,原告共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出货20050套拉杆箱,价值人民币3030557.50元。出货后,原告又陆续依照第二被告的��示,共向第二被告开具2183653.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发票,原告未收到第二被告指示,尚未开具。截止2008年3月28日与第一被告对账时,两被告拖欠的货款为:已出货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为620178.99元;已开增值税发票而未付款的货款为333653.51元。2008年4月,原告又出货1500套价值226725元,两被告要求返工的费用1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94557.50元。原告认为,《购货合同》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表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4557.5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4036.50元,共计1218594元,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杨星海户籍证明、被告纽恩特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购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装箱单38份,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已经装箱出货。共出货20050套,价值人民币3030557.50元(包括2008年3月28日对账后出货的1500套货款价值226725元);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开具给第二被告增值税发票2183653.51元;五、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2008年3月28日前的账目进行确认,原告已交付的货物所涉货款620178.99元为未开发票未付款,333653.51元为已开票未付款;六、返工费用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额外要求进行返工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杨星海答辩称,欠款事实是有的,但���额不正确,具体金额需要双方核对。被告纽恩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实际买卖关系。发票是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委托财务结算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诉请,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装箱单上货主不是原告的,也没有债权转让关系。被告杨星海提供以下两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对账单有改动,对账单上第二项已出货没有开票的,我已经付款了;二、付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杨星海已为原告支付、代付部分款项868049.37元:1、平湖市钟埭街道共民箱包厂证明及浙江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杨星海委托平湖市钟埭街道共民箱包厂向原告付款250000元;2、上海艺凡标牌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送货单4份(时间:2008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3日),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商标款6750元;3、上海良卫箱包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送货单14份(时间:2008年1月16日至1月30日),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钢丝钢架及PE板款64823.71元;4、绍兴县伟亿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出厂码单10份(时间:2007年7月31日至11月26日),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面料款112386.11元;5、绍兴县伟亿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出厂码单3份(时间:2008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18日),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面料款55962.75元;6、平湖市易阳箱包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送货单3份(时间:2007年7月30日、8月17日、9月15日),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松紧带款14847元;7、平湖市钟埭街道共民箱包厂证明1份及出库(货)单17份(时间:2007年8月至12月),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包袋款149029.80元;8、嘉兴市顺兴五金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送货单6份(时间:2008年1月19日至28日),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拉杆等配件款150450元;9、平湖市钟埭街道共民箱包厂证明1份及入库单4份(时间:2008年1月至2月),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包袋款45000元;10、收条1份(时间:2008年1月24日),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吊牌款2550元;11、平湖市永康印刷厂送货单2份(时间:2007年8月13日、8月18日),证明被告杨星海为原告代付吊牌款16250元。被告纽恩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中国银行电汇凭证等付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纽恩特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850000元;二、被告纽恩特公司订单1份,证明被告杨星海和上海中纺联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纽恩特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和被告纽恩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星海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合同上有两个公章;证据三部分装箱单不是以原告单位名称送的;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对账单第一条货款确实没有支付,第二条的钱已经支付了,上面的“未付款”字迹是原告加上去的,第三条不清楚,第四条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是两个订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纽恩特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不知情该合同;证据三装箱单上装箱人都不是原告单位,也没有收到货物;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已开票未支付的和原告所说的一致;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杨星海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复印字体是向下推移的,有更改的可能性,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共有12笔,原告分别��表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被告杨星海委托平湖钟埭共民箱包厂支付的货款,而是江苏鹏程国际储运公司支付的货款(附原告对账单、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证据2送货单上日期是2008年1月18日至23日,本案所涉货物是2008年1月前的,而且送货单没有标明单价和总金额,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杨星海支付,被告杨星海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据3送货单上时间是2008年1月16日至31日,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也没有单价和总金额,原告也未委托被告杨星海支付;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送到天际公司,被告杨星海擅自支付,与本案无关;证据5收货单位是天际公司,和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杨星海不需要支付;证据6送货单证明的是天际公司和平湖易阳箱包厂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杨星海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证据7出库单分别是共民箱包和中瑞箱包、天际公司的,没有标价,无法证明金额,和原告无关;证据8送货单时间是2008年1月19日至28日,那时本案所涉箱包已经出货,故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上无单价,对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委托被告杨星海付款;证据9是共民箱包和天际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入库单没有单价和总金额,与原告无关;证据10收条上的2550元和其他字迹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不知道被告杨星海证明什么内容。对被告纽恩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是被告杨星海和中纺联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中纺联有关系。另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纽恩特公司否认其为实际出货人,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本院依该申请向上海海关南汇办事处调取13份。被告纽恩特公司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货物有些不是原告和被告杨星海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二被告杨星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合同上有两个公章,对该证据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装箱单装箱人虽然不都是原告,但由原告持有,且货名、日期、集装箱号与本院向上海海关南汇办事处调取的报关单相符,原告也解释部分箱包因属外发加工,故部分装箱人实际是由外发加工单位直接出货,但可以认定的应为和11份报关单相对应的35份装箱单,数量总计18499套;证据四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杨星海对该对账单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第2项已出货未开发票的货款620178.99元是否支付,被告杨星海认为已支付,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证明,原告认为已开发票的尚未支付,未开发票更不可能支付,对该证据应结合原���提供的装箱单和本院调取的海关报关单及被告纽恩特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予以适当参考,双方对双方对账单第3项、第4项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异议;证据六虽有被告杨星海签字,但被告杨星海认为是另一份订单,也没有提货,从内容来看,货物型号与本案所涉不同,上面另有天际箱包经手人签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杨星海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共有11组,被告以此证明已为原告支付、代付的款项,但是这些证明或送货单,有的在时间上与本案不符,有的不能反映与本案原告有关,且都没有被告杨星海付款的直接凭证,原告也提出没有委托被告杨星海支付,故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星海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纽恩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并未显示本案原告与上海中纺联国际贸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中纺联有关系,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星海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星海以每套151.15元的价格向原告定购63530W拉杆箱7件套25000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生产、外发加工后,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月7日根据两被告要求分11次通过上海外港海关以被告纽恩特公司名义出货。出货数量总计18499套。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开始向被告纽恩特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纽恩特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3月28日,被告杨星海与原告对账,确认就上述购货合同项下货款:已开发票未支付货款为563653.51元,未开发票未付款为620178.99元。2008年4月2日至5月4日,被告纽恩特公司又分四次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230000元。原告至2008年2月21日共向被告纽恩特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183653.51元。原告提出另出货1500套,无相关报关单印证,有关的返工费用14000元,与本案无关,该两笔金额不应计算在两被告应付货款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杨星海签订的购货合同,组织生产后按照两被告要求以被告纽恩特公司名义通过海关出货,并向被告纽恩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纽恩特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星海认为部分货款已为原告代付,应予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代付了货款。首先,被告杨星海未提供直接的支付凭证,而只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和送货单,既存在瑕疵(无单价或总金额),也缺乏可信度;���次,原告与被告杨星海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付款或其他合同关系,被告杨星海自述的代付行为既无必要,也无依据,而此后双方在2008年3月28日对账时,对此也无具体反映。故被告杨星海提出的反驳意见与本案无关,可以另案处理。被告纽恩特公司认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持有的装箱单及相应的海关报关单,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以被告纽恩特公司名义出货,被告纽恩特公司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陈述及两被告自认的事实,能够反映及证明一个较完整的买卖合同过程,即由被告杨星海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并负责对账,原告向被告纽恩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纽恩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货物的共同买受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生产、加工出货���拉杆箱为18499套,按照单价151.15元/套,价值为2796123.85元,扣除被告纽恩特公司已支付货款1850000元,尚欠货款946123.85元,该货款金额和被告杨星海与原告的对账单(扣除对账后支付的230000元)基本相符。原告主张的另出货1500套的货款及返工费用,缺乏确凿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两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共同买受人,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星海、被告深圳市纽恩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文刀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货款946123.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本金946123.85元,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照国家金融机关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文刀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7元,由原告负担4652元,被告杨星海、被告深圳市纽恩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