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张××。原告郑××为与被告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在承包建德市大洋镇麻车开发区土方工程时雇用原告的挖掘机。截止工程结束,共应支付挖掘机工程款8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2月5日支付30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挖掘机工程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5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5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款57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