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姚××。被告:王××。原告姚××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姚××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分。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同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25500元(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共计人民币145500元。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条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向原告姚××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返还原告姚××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25500元,共计人民币1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