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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红军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军,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姚红军,波市江东区铸坊巷27号104室。委托代理人周苏丰(特别授权),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斌,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高峰村。原告姚红军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红军于200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军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胡斌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给原告姚红军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胡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系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所欠原告姚红军借款10000元,限被告胡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震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