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李××。原告叶××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被告李××分二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2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叶××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叶××借款12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二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与被告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被告又逾期归还,且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及时予以清偿,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22000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立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