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虞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甲、钟甲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钟甲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钟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室。身份代码:79338634-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项××。原告钟甲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的委托代理人钟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上虞市道恒利路芳华大酒店旁叉口地方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3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第三人医疗费15251.28元、护理费44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20元、残疾赔偿金2057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6204.88元、交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合计8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1000元。原告钟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浙d×××××72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3.浙d×××××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合格、驾驶者资格合法。4.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虞市公某某百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伤者张某某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5.门诊病历两本、住院病历一份、诊断报告五份、住院临床记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张某某就医及医疗费支付情况。6.交通费发票若干,合计金额810元,证明张某某为就医支付交通费810元。7.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2008)临检第c23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情况和鉴定费支付情况。8.(2008)虞民一交初字第798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已支付赔偿款81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金额过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有权就赔偿金进行核减。被告核定的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942.19元、护理费28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20元、残疾赔偿金8265元,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6000元,被告愿意赔偿合计28325.6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证实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应按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时认为根据医保规定,乙类药费用应核减10%、丙类药费用应予剔除,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住院医疗费用为14595.38元,减去乙类药自负10%金额430.83元、丙类药费用2430.80元、非本次事故引起药费1381.94元,住院合理医疗费用为10351.81元;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378.40元,减去乙类药自负金额5.34元,门诊合理医疗费用为1373.06元。上述合理医疗费用合计为11724.87元。张某某住院70元,应给予护理费4398.80元(62.84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4.2元/天×7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合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的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2057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号奥迪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08年5月14日,原告驾驶浙d×××××号轿车途径上虞市道恒利路芳华大酒店旁叉口倒车时与行人张某某相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张某某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1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张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于同日支付张某某赔偿款81000元。其中,原告已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724.87元、护理费43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残疾赔偿金2057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691.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691.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甲保险金50691.67元;二、驳回钟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钟甲负担379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瑜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