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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拉链厂、嘉善县××拉链厂与被告海盐××××有限公司承与海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拉链厂,嘉善县××拉链厂与被告海盐××××有限公司承,海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嘉善县××拉链厂,住所地:嘉善县××××路。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镇长××号。法定代表人:姜××。原告嘉善县××拉链厂与被告海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经他人指定向原告定作拉链,2007年5月16日原告将定作物交付被告,总计价款41111.03元。被告收货后于2007年10月21日支付价款15000元,尚欠26111.0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6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定作物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总价为41111.03元的事实;5、银行来帐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一份证明,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的事实。被告海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定作款,被告未支付定作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6111元的诉讼请求,有定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海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拉链厂货款2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