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汴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言国与吕爱祥、吕阳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爱祥,吕阳光,李言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爱祥。上诉人(一审被告)吕阳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言国。上诉人吕爱祥、吕阳光因与被上诉人李言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李言国承建了吕爱祥、吕阳光的房屋,未签订书面合同。李言国现在吕爱祥、吕阳光家中的建筑工具有:17-19的套板1个、绳子20米、1.5至2米钢管31根、3米至4米钢管24根、扣件30个、架板(梁底和架板)19块、灰锅1个、吊板机1个、电机2个、灰斗车1个、架子轮1个、灰斗(兜)15个、扣件72个、接头扣10个、6米钢管24根、吊板机底盘1个、粗钢丝绳1根、细钢丝绳4根、竹笆10块。有吕阳光为李言国出具的收条等为证。吕阳光辩称,之所以扣李言国的建筑工具,主要是其多付给李言国2000多元,和房顶漏水。若李言国给其6000元钱,东西可以拉走。一审认为:李言国在吕爱祥、吕阳光家中的建筑工具,吕爱祥、吕阳光明确表示不退还多给付的工钱,不让李言国拉走工具,且在吕爱祥、吕阳光另行起诉李言国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其又称双方已进行结算,所以吕爱祥、吕阳光的行为并非其陈述的保管行为,而是扣押行为。其对扣押的建筑工具应予返还。一审依法判决:吕爱祥、吕阳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言国建筑工具,包括:17-19的套板1个、绳子20米、1.5至2米钢管31根、3米至4米钢管24根、扣件30个、架板(梁底和架板)19块、灰锅1个、吊板机1个、电机2个、灰斗车1个、架子轮1个、灰斗(兜)15个、扣件72个、接头扣10个、6米钢管24根、吊板机底盘1个、粗钢丝绳1根、细钢丝绳4根、竹笆10块。案件受理费600元,李言国负担300元;吕爱祥、吕阳光负担300元。吕爱祥、吕阳光上诉称:李言国的建筑工具其是代为保管,不是扣押。因为李言国给其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其他工程未干完,应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言国的诉求。李言国辩称:吕爱祥、吕阳光扣押其工具,有清单条为证,房屋是李红周找人给他们建的,其提供的建筑工具。扣押他的建筑工具应当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吕爱祥、吕阳光二人因建房工程款、工程量诉李言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后,吕爱祥、吕阳光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99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现该案已在杞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涉及的建筑工具的名称、数量均无异议。吕爱祥、吕阳光以工程未完全完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拒绝李言国拉走建筑工具属实。其称其行为是代为保管,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爱祥、吕阳光因建房工程款、工程量纠纷已另案起诉了李言国,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吕爱祥、吕阳光应当返还李言国的建筑工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吕爱祥、吕阳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薛国胜审 判 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安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