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强家与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强家,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新湖绿都住宅小区商办南楼115室。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华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求购毛巾套等货物,计人民币5955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公司仓库,经验收合格,同时开具发票后45日内付款。至今已过60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55元。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4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四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均为劳保用品;货款金额分别为:755元、2750元、300元、2150元,总金额5955元;签收人为施勤芬和吴建芳。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5955元的事实。证据2、20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相对应。原告以此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供应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并开具给被告发票。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4日先后四次向被告供应毛巾、手套等劳保用品,计货款5955元,并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该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市远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