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瑞光与蒋珠肖、石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光,蒋珠肖,石理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薛瑞光,农民,县杭坪镇殿口村四区42号。被告蒋珠肖,农民,县浦阳街道翠湖路153号。被告石理清,农民,浦阳街道翠湖路153号。原告薛瑞光与被告蒋珠肖、石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珠肖、石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有水晶方体购销业务,到2007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00元,当日被告蒋珠肖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付欠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利息1680元,合计3968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2月10日由被告蒋珠肖出具的欠条一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购销水晶方体业务往来,至200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被告蒋珠肖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后两被告在2007年年底付5000元,2009年3月27日付15000元,实际尚欠18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从2009年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珠肖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珠肖向原告购得水晶方体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珠肖、石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珠肖、石理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瑞光货款人民币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蒋珠肖、石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