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被告:张××。被告:王××。原告陈××为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辩称:该笔借款属于“倒款”,是被告王××向原告借取,与自己无关。被告王××辩称: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每一万元每天80元利息,是被告张××向原告借取,自己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已支付部分利息款。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王××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共计90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共同签名出具二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两被告辩解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王××应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90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