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方××。被告:俞××。原告方××为与被告俞××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外出做生意,亏损严重,于2005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讨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2005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利息372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俞××于20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辩称:借款事实,30000元未归还。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尚欠被告25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离婚时原告需支付给被告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异议,写协议时,已将25000元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上所写明的债务与本案借贷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5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方××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3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