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8号原告:赵××。被告:李××。原告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起诉称:被告李××因经营所需,自2006年3月起,以原告的名义多次向温岭市大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原告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50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赵××当庭出示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及欠条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李××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3月起,多次以原告名义向温岭市大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由原告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