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方×、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方×,陈××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桥。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方×。被告陈××。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诉被告方×、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公司诉称:2005年4月9日,陈××与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由方×为陈××提供担保。2005年8月2日,实际车主陈××所有的浙a×××××号货车同秦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秦某受伤。经拱墅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环××公司已代为陈××赔付人民币38213.7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某民币6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道交纠纷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50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环××公司和陈××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方×为陈××提供担保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款发票一份,拟证明环××公司已赔偿秦某人民币29026.7元,并承担诉讼费某民币1850元的事实。3、发票一张,拟证明环××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某民币6800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拟证明陈××尚欠环××公司人民币7337元的事实。因被告方×、陈××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该代理费系处理环××公司的交通事故纠纷,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环××公司与陈××于2005年4月有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浙a×××××号车主陈××自愿将车辆挂靠在环××公司名下;其中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陈××)在行车过程中,万一发生交通事故。一律由乙方会同交通管理部门与事故当事人协商处理,并由乙方承担其中按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环××公司)无连带责任;方×对陈××签订本协议的一切责任及费用提供担保。2005年8月2日,方某某驾驶浙a×××××号货车与秦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秦某受伤、两车损环的交通事故。秦某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环亚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拱墅区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拱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公司赔偿秦某损失人民币16267.05元。该款项已由环××公司全额履行,陈××向环××公司归还部分款项,现尚欠人民币7337元未归还。2008年7月3日秦某因拆除内固定产生医疗费用,再次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拱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公司赔偿秦某人民币29026.7元,并负担受理费某民币1850元。该款项环××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0日全额履行。本院认为,陈××与环××公司、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按协议约定应由陈××承担,现环××公司要求陈××支付其公司已赔偿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作为陈××的担保人,应对陈××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依据协议第十一条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经济责任范围不明确,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人民币38213.7元。二、方×对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元,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5元,被告陈××、方×负担人民币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来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