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义与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5号原告:徐义,曾用名徐勤富,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号。被告:高俊,农民,籍贯为武义县,现住金华市永康街美宝龙701-703号。身份证号码为:330723198406261311.原告徐义为与被告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义起诉称:被告高俊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徐义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08年7月25日前还款。后已归还3万元,尚欠7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2008年7月25日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俊未作答辩。原告徐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俊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徐义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被告高俊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义与被告高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高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义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 一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来源:百度搜索“”